•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2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捷運系統聯合開發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民國105年3月28日北市捷聯 字第 10530818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與本府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 發契約書」,另本府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即投資人,下稱○○公司)於96年 1 月29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投資契約書) ,嗣因○○公司與訴願人之區位選定及權益分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公司以 104 年9月11日函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第5款規定請求本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召開第2 次代為協調會議,訴願人並於105年3月23日市政信箱向本府陳情,捷運局乃以105年3月 28日北市捷聯字第 10530818201號函通知○○公司略以:「主旨:請貴公司提供『捷運 ○○線○○站○○大樓』之『選屋確認單』給地主一案......說明:......二、請貴公 司提供權益分配之『選屋確認單』給○○○先生,並向其詳細說明緣由,副知本局,俟 貴公司說明後再綜整陳情內容,俾憑本府辦理第 2次代為協調會之依據。」同函副知訴 願人。案經本府於105年8月31日召開「捷運○○線○○站○○區位選定及權益分配第 2 次代為協調會」,並以105年9月12日府捷聯字第 10531285130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 ○○公司及訴願人等。訴願人對上開捷運局 105年3月28日北市捷聯字第10530818201號 函不服,於105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1日、23日 及1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捷運局檢卷答辯。 三、查捷運局 105年3月28日北市捷聯字第10530818201號函係該局請○○公司先行向訴願人 提供相關資料並說明緣由等情,經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至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本府 105年9月12日府捷聯字第10531285130號函及申請停止執行 等節,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05年10月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536546510號函移請交通部辦 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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