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5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96337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大隊萬華中隊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31日派員至○○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地址: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液化石油氣販 賣場所檢查,查獲現場儲放液化石油氣20公斤裝2桶、16公斤裝4桶、10公斤裝3桶及4公斤裝 6桶,合計158公斤,逾法定儲存量128公斤,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並查認訴願人係○○公司之負責人 ,為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乃當場開立編號BA0173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舉 發訴願人。嗣訴願人提出 105年11月14日意見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本件違規屬實, 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2月 5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96337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 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 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 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 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42條規定:「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 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 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 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案 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之一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 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 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 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第 5點 規定:「違法案件之裁處,應作成裁處書及送達證書,依規定派員送達或用雙掛號郵寄 送達被處分人……。」 表九 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 1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42條│嚴重違規 │4萬元以下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 ├───────┼─────────┤,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 │ │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 │ │ │輕微違規 │2萬元 │ │ ├──────┴───────┴─────────┴──────────┤ │附註: │ │一、……。 │ │二、嚴重違規: │ │三、一般違規:……(六)違反本辦法第73條規定。 │ │四、輕微違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之安全管理事項未符合本辦│ │ 法之規定。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 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5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42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當瓦斯運送到系爭場所,一定會超過存量,由於預約制,所以當瓦斯到時,○○公 司就會送到客戶營業場所。好幾次遇消防隊員看到○○公司下瓦斯時,就要求儘快 送出,從未開過罰單。但是10月31日當天欲送出瓦斯時,消防隊員說不可以,因為 10月是消防活動的大月,但師傅剛好就是要送出,但又過了約10分鐘,消防隊員又 改口說,要以後面的時間當存量開立罰單,訴願人不了解的是,為何消防隊員的標 準有所不同。 (二)訴願人打電話給同業問為何沒被開立罰單,他們說,因為消防隊員要求放在貨車上 。於是訴願人打電話問消防隊,消防隊回答,因為他們是直接從灌裝場運送至客戶 家中。 (三)其他同業之營業量是○○公司10多倍,瓦斯放在貨車上,未被裁罰,又滿滿路上送 瓦斯的摩多車(機車),訴願人拍攝或到google直接下載或在瓦斯行拍到實際生活 照,為何消防隊無法抓到。128 公斤的存放量明顯是不合實際,加油站都有大的存 放量,為何瓦斯行不能有合理存放量。○○○路 2大車的瓦斯,沒有一個消防隊看 得到,若不是○○公司客戶過少還採預約制,不然一定天天超過存放量。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系爭場所現場儲放液化石油氣合計158公斤,超過法定儲存量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 、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31日BA0173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瓦斯運送到系爭場所,一定會超過存量,由於預約制,所以當瓦斯到時 ,就會送到客戶營業場所及為何消防隊員的標準有所不同云云。按消防法第15條第 2項 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 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 1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 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 128公斤;違者,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罰。是液化石 油氣販賣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之總儲氣量,隨時都應受該法定儲存量 128公斤之限制。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31日編號BA0173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影本載以: 「管理權人 ○○○……場所名稱 ○○有限公司 地址 臺北市萬華區○○街○○號 ○○樓 檢查時間……105年10月31日……事實 於上述時間、地點查獲○○有限公司現 場存放液化石油氣20公斤裝2桶、16公斤裝4桶,10公斤裝3桶,4公斤裝6桶,合計158公 斤,逾法定儲氣量 128公斤達30公斤,依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又○○公司既係從事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而訴願 人為該公司即系爭場所之負責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循,並負安全管理責任,以確保 公共安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他同業之營業量是○○公司10多倍,瓦斯放在貨車上,未被裁罰是否公 平等情,查訴願人於其 105年11月14日意見陳述書亦有相類似之主張,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105年11月17日以北市消大一字第105366015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三)有關臺端所述○○○路○○橋引道有兩台貨車放滿瓦斯部分,本局已於 105年11 月15日派員至現場查看,未發現有裝載瓦斯之相關車輛,惟前列所述地點,本局將請轄 區單位列為加強稽查重點,不定期前往查看,如確有違法情事則定依法辦理。……」在 案。系爭場所之違規情形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免責,若其他業者 有類似違規情事,屬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加 油站存放油品一節,查液化石油氣之販賣業與加油站之經營,係屬不同行業,其設立及 遵循之相關法規,自屬不同之規範,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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