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三字第106001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1304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坐落本市文山區○○○路○○段○○號「○○社區」〔領有9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下2層,地上14層(其中各層使用用途為:地下2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 1 層為停車空間、第1層及第1夾層為一般零售業(甲組)、第2層為一般事務所、第3層至第14 層為一般事務所及集合住宅)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救 災救護大隊文山中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派員至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 現該場所緊急升降機間進風排煙設備(排煙口)故障,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製作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並以106年1月13日AAA14085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7日內提出 改善計畫書,並定於106年2月12日複查,如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規定處罰。嗣原處分機 關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文山中隊再於106年2月17日派員至該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 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緊急升降機間進風排煙設備:排煙口故障),乃製作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2月17日AA 03126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再命訴願人於106年 3月19日前 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6年 3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13044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 4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 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 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85年3月13日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0條規定:「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 機間之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選擇設置:......二 設置排煙、進風管道時,應符合左 列規定:(一)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管道、進風口、進風管道及其他與煙接觸之部 分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二)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開口 面積不得小於四平方公尺(兼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並直接連通排煙管道。(三) 排煙管道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兼用時,應為九平方公尺),且其頂部應直 接通向戶外。(四)設有排煙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時,每秒六立方公尺)以上, 且可隨排煙口開啟而自動啟動之排煙機者,得不受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限制。(五) 進風口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內,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兼用 時,應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並直接連通進風管道,管道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兼用時,應為三平方公尺),且直接連通戶外。(六)進風口、排煙口應依前款第四目 設置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關裝置,且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 造應不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 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 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 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 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 慎選量罰......。」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 一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三十│嚴重違規 │一萬二千元以下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 │七條第一項 │ │ │ 六千元。 │ │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 │ │一般違規 │九千元以下 │ 規經屢次處罰仍不│ │ ├───────┼─────────┤ 改善者,得比照嚴│ │ │輕微違規 │六千元 │ 重違規加重處罰。│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 │ 、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 │ 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 │ 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 │ 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 │ 符等情形。 │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內政部消防署85年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號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一 對於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申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 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類案件請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四)內 營字第八四○二八六七號函示(如附件)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 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二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有關法規適 用,以何日期為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 。三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其他單位(如教育、衛生單位)會辦案件,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之法令適用為何乙節,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不符時,其消防安 全設備之設置,仍應依現行法規辦理。」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5年5月 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37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社區損壞之設備是10餘年前之產品,現已無備品,致無法符 合消防法之規定;又因社區遭遇挪用公款訴訟中致無經費更換,惟訴願人代表人已委請 專人進行零件訂製。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有「 緊急升降機間進風排煙設備:排煙口故障」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 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3日AAA14085號、106年2月17日AA03 126號通知單、106年1月13日與2月17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社區損壞之設備是10餘年前之產品,現已無備品,致無法符合消防法之 規定;又因社區遭遇訴訟致無經費更換,惟訴願人代表人已委請專人進行零件訂製云云 。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 期改善。又系爭建物領有9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依內政部消防署85年8月 9日(85)消 署預字第 8503489號函釋,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按85年3月13日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0條規定,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 機間之排煙設備應符合規定。惟查系爭建物緊急升降機間進風排煙設備(排煙口)故障 不符規定之事實已如上述,而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至訴願人主張違規項目材料老舊已無 備品及社區無經費更換部分,查訴願人既自陳已於遭裁處後委請他人訂製零件,顯見訴 願人所稱產品老舊問題並非無法解決或處理;另訴願人對於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既 負有維護義務,委難以社區涉有訴訟致無經費等內部問題而邀免其責。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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