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三字第106001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3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1299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萬華中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至訴願人經營之「 ○○小吃店」(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實施消防安全檢查,並製作「 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檢查紀錄表」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查認系 爭場所消防安全缺失如下:「(一)儲存液化石油氣共270公斤(50公斤3桶及20公斤 6桶) ,逾法定總儲氣量80公斤。(二)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使用共120公斤(50公斤2桶及20公斤 1 桶),其安全設施所涉違規事項包括:1.未設置嚴禁煙火標示、2.滅火器壓力不足、3.未 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4.未設置防止日光直射措施、5.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案經原 處分機關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萬華中隊製作談話紀錄後,原處分機關乃開立106年1月23日舉發 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BA00611及BA00612)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及第73 條之1之規定,就其儲存液化石油氣及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使用核認係屬2件違規行為,爰依 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6年 3月13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12993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 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 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 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 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 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42條規定:「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販 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 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第73條之 1規定: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安全設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斤者:(一)容器應放置於室外。但放置 於室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二)有嚴禁煙 火標示及滅火器。(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 施。(四)容器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二、串接使用量在一百二十公斤以 上未滿三百公斤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容器與用火設備 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二)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案 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 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 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四十二條 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4點第2款規 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 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 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九 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裁處基準表 ┌──┬─────┬──────┬────┬────┬────┬─────┐ │適用│違規\次數│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 │備考(單位│ │法條│ 情形\ │ │ │ │以上 │:新臺幣)│ ├──┼─────┼──────┼────┴────┴────┼─────┤ │消防│違反公共危│4萬元以上7萬│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經處罰鍰後│ │法第│險物品及可│元以下 │ │仍不改善者│ │42條│燃性高壓氣│ │ │,得連續處│ │ │體設置標準│ │ │罰,並得予│ │ │暨安全管理│ │ │以30日以下│ │ │辦法第77條│ │ │停業或停止│ │ │或第78條第│ │ │其使用之處│ │ │2 項 │ │ │分。 │ │ ├─────┼──────┼────┬────┬────┤ │ │ │嚴重違規 │4萬元以下 │8萬元以 │10萬元以│10萬元以│ │ │ │ │ │下 │下 │下 │ │ │ ├─────┼──────┼────┼────┼────┤ │ │ │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3萬元以 │6萬元以 │10萬元以│ │ │ │ │ │下 │下 │下 │ │ │ ├─────┼──────┼────┼────┼────┤ │ │ │輕微違規 │2萬4,000元以│2萬元 │4萬元以 │10萬元以│ │ │ │ │下 │ │下 │下 │ │ └──┴─────┴──────┴────┴────┴────┴─────┘ 內政部103年3月20日內授消字第1030822025號函釋:「主旨:為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使 用場所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 1, 其裁處基準適用方式如說明二......二、因應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已屬可燃性 高壓氣體處理場所範疇,故針對違反第73條之 1相關規定者,應依其違反事項屬性(安 全距離、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等)判別為嚴重、一般或輕微違規,說明如下:...... (二)一般違規:1、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容器放置於室內,惟未設置防止氣體 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者。2、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未設置嚴禁煙火標示或滅火器 者。3、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 3目後段,場所未設置防止日光直射措施者。4、違反同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後段,未設置防止容器傾倒之固定措施者。5、違反同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串接使用量達120公斤以上,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者。6、違反同條第1項第 3 款第2目,串接使用量達300公斤以上,未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者。7、違反同條第1項 第3款第3目,串接使用量達 300公斤以上且容器放置於室外,惟未設有柵欄或圍牆,或 上方未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2.5公尺以上者......。」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 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5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42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商店後側防火巷所放置之液化石油串接使用50公斤2桶及20公斤1桶,總重 量並未超過120公斤,且其放置地點亦為室外巷道;次其於防火巷放置液化石油氣5 0公斤3桶及於廚房放置20公斤 6桶部分,並非全部實桶,而有部分空桶;復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 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106年1月23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 號:BA00611及BA00612)並未載明訴願人應於何期限前提出陳述意見。 (二)本件兩項違規行為係訴願人以同一意思表示,而於同一時間及地點所為之同一行為 ;再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附表九規定,本 件合計6萬元罰鍰已逾第1次輕微案件之裁罰額度;另上開注意事項第 3點所定,不 經限期改善程序即逕行舉發並裁處部分,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有違。 三、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事實欄 所述消防安全不符合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萬華中隊談話紀錄、 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3日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檢查紀錄表及消防安 全檢查紀錄表、106年1月23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BA00611及BA00612) 及採證照片1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商店後側防火巷所放置之液化石油串接使用50公斤2桶及20公斤1桶, 總重量並未超過 120公斤,且其放置地點亦為室外巷道;於防火巷放置液化石油氣50公 斤3桶及於廚房放置20公斤6桶部分,並非全部實桶,而有部分空桶;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106年1月23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未載明訴願人應於何 期限前提出陳述意見;又本件兩項違規行為係訴願人以同一意思表示,於同一時間及地 點所為之同一行為;再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附 表九規定,本件合計6萬元罰鍰已逾第1次輕微案件之裁罰額度;另上開注意事項第 3點 所定,不須經限期改善程序即逕行舉發並裁處部分,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規定有違 云云。按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80公斤;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 使用安全設施應符合相關規定,分別為依消防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及第73條之 1所明定。查訴願人液化石油氣 容器串接使用共120公斤(50公斤2桶及20公斤 1桶),其安全設施所涉違規事項,依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 1之規定,共有事實欄 所述1.未設置嚴禁煙火標示、2.滅火器壓力不足、3.未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4.未設 置防止日光直射措施、5.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等 5項違規項目,是並非僅將其串接使 用之 120公斤液化石油氣容器置於室外即為合法;又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影本及 說明所示,訴願人於防火巷及廚房儲存液化石油氣共 270公斤部分,均係未經使用,而 尚有安全套模存在之液化石油氣,是訴願人所稱存有部分空桶之情形,與上開事證不符 ,且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3日舉發違反消防 法案件通知單(編號:BA00611及BA00612)之註四均載明:「接到本單當日起10日內得 向本局第一大隊(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40號 4樓)提出意見陳述書,如逾期未提 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未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未載明應行提出意見之時點。 五、又依本件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3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BA00611及BA006 12)所示,儲存液化石油氣共270公斤(50公斤3桶及20公斤 6桶),逾法定總儲氣量80 公斤係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規定;至 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使用共120公斤(50公斤2桶及20公斤 1桶),其安全設施所涉違規 事項計有事實欄所述 5項情形係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73條之1之規定;顯見訴願人本件2項違規行為係違反不同之行政管制規定,而 依上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示,儲存液化石油氣及液化石油氣容器 串接使用之違規地點除訴願人營業場所─「○○小吃店」(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樓)之廚房外,亦包括該場所後方之防火巷。是以,考量系爭法規範評價 之個別設計及違規地點之差異性所生受侵害法益之不同可能與法律效果之個別歸屬等原 因,容難認定訴願人就不同構成要件之實現行為係屬一行為而致系爭處分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再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九之違反消 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 附註三所示,違反該辦法第73條規定者即屬一般違規而非輕微違規事項。復依內政部10 3年3月20日內授消字第1030822025號函釋所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後段、第4目後段及同條項第 2款第2目者,核屬一般違規而非輕微違規事項;另消防法第42條規定並未有對於違規行 為人先予限期改善之機會,為辦理消防法第42條等規定之案件而訂定之上開注意事項未 有依限改善再予處罰之規定,當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規定之問題。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解釋函令及裁處基準表,就 2 項違規行為,合計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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