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25. 府訴三字第106001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大眾捷運系統補繳車費及違約金事件,不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 月21日第C1603040043208號旅客補繳車費處理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大眾捷運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 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站經臺北大眾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站務人員查認持失效車票跟隨他人出站,乃製作站 務事件通報紀錄,該公司乃依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當場開具106年6月21日第 C1603040043208號旅客補繳車費處理單予訴願人,通知訴願人支付其搭乘票價50倍之違 約金計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補繳車費20元,合計1,020元,並限期於106年7月1日 前至各車站繳交。訴願人不服該旅客補繳車費處理單,於106年8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捷運公司檢卷答辯。 三、查捷運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又按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 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依該條之立法審查說明意旨 ,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旅客之關係,並非公權力作用之公法關係,而是私法上之 運送契約關係,故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應係私法上之違約行為,而非「公法 上義務」之違反,僅能以私法上之違約金課賦責任。是訴願人與捷運公司間有關違約金 及補繳車費之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本件訴願人遽予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另本件訴願標的既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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