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一字第1070906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37 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之○○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網站之訂房 確認單及房型、擺設設施之入住現場照片。訂房確認單上登載系爭地址、入住 1晚及其 費用、房東電話 xxxxx等;入住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部設施(包含家具、寢具等)。原 處分機關另於「○○○」網站查得刊載「○○……$1,355TWD 一晚」之簡介、內部設施 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資訊。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檢舉人提供系爭地 址拍攝之照片房型及設施擺設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之相 關資料。經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查復,用戶為訴願人,用戶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另函詢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系爭 地址建物登記情形,經該所以 106年6月2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1024100號函檢附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提供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 關爰以 106年8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2276300號函詢○君,經○君書面傳真略以,系 爭地址已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 2份為憑。依 該等契約書所載,○君將系爭地址建物自104年7月30日至107年7月29日期間,出租予○ ○公司,該公司並自105年12月7日至107年12月6日轉租予訴願人使用。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243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 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 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以106年10月5日北市 觀產字第 1063073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 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該裁處 書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6年11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 632727400號裁處書(第10630737100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9日 北市觀產字第1063272740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繳納罰鍰之函文,且經 本府法務局於107年1月29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真意,訴願人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 年10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37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此有本府法務局107年1月29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66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 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 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承租系爭地址後即轉租予外國學生,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可證,故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日租套房;且原處分機關並未進入系爭地址拍照 存證,僅憑網路資料並無法證明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請撤銷原 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確認單(登載入住/退房日期、房價、房東電話xx xxx 等)及現場照片(載有實際提供住宿服務地址,即系爭地址;房屋照片,包含家具 、寢具等),另於「○○○」網站查得刊載「○○……$1,355TWD 一晚」之簡介、內部 設施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資訊。嗣經電信業者查復略以,該房東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 人,用戶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另查得系爭 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君,並經其傳真略以,系爭地址已出租○○公司,該公司 並自105年12月7日至107年12月6日轉租予訴願人使用。有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確認單、系 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網頁、○○公司106年6月27日查復之基本資料查詢、及 ○君與○○公司104年7月3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與訴願人105年12月5日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承租系爭地址後即轉租予外國學生,故其並未於系爭 地址經營日租套房;且原處分機關並未進入系爭地址拍照存證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 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 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檢舉人並提供系爭地址之訂房確認 單、房間內部相片及房東聯絡電話等住宿交易資料,照片顯示提供住宿地址為系爭地址 。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檢舉人提供入住系爭地址拍攝之照片房型及設 施擺設相符。又經電信業者查復,電話號碼「 xxxxx」為訴願人持有,系爭地址建物所 有人○君亦確認該址已出租○○公司,該公司並自105年12月7日至107年12月6日將系爭 地址建物轉租予訴願人使用,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 第6條附表2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其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未於系爭地址 經營旅館業,惟與前開事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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