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1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 5500號及第 10630765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1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55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1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5501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及○○樓之○○(下 稱系爭地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站( xxxxx,下稱系 爭網站)刊登「○○旅宿」(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之○○)之房間 照片、房型介紹、提供設施、住宿須知、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 詢房價與預訂住宿。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現 場為「○○」大樓,有24小時保全,保全人員表示旅客已於日前退房。另檢舉人提供其 於系爭網站之「○○旅宿」訂房紀錄,登載入住、退房時間、入住 1晚、單日房價、電 話 xxxxx等資訊,並提供現場房間照片及業者名片,名片載明「○○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xxxxxxxx」、地址「台北市○○路○○段○○號○○樓之○○」,與訴願人公司 登記資料相同,並載明聯絡電話分別為xxxxx、xxxxx。檢舉人另提供業者與其聯繫所留 之聯絡電話分別為xxxxx、xxxxx。 二、原處分機關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函查上開3支門號使用人資料,經中華電信公司回復xxxxx、xx xxx等2支門號租用人為訴願人。遠傳電信公司則回復 xxxxx門號使用人為案外人○○○ 。原處分機關另查得上開○○樓之○○及○○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願人代表 人○○○及案外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發函請訴願人、○○○、○○○及○○○ 陳述意見,經○○○、○○○回復略以,系爭地址 2間房屋為個人使用,常有親戚朋友 入住,並無收取任何費用;○○○則回復略以,與屋主○小姐為朋友關係,偶爾代為修 繕,曾代收入住者房間設備保養費,該址並未出租使用。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 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6年1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5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歇業;另審 認訴願人於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復依同條例第55條之1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38等規定,以同日期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5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該2件 裁處書均於 106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1月29日)距該2件裁處書送達日期(106年12月21日) 雖已逾 30日,惟訴願人代表人○○○前於107年1月9日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 地址為個人使用,已無出租使用,並傳真訴願人之委任書,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 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 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 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 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38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業務。 │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 │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 │ │,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本條例第55條之1 │ │ │項 │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 │罰鍰,並勒令歇業。 │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處新臺幣3萬元 │ │ │ │元,並勒令歇├────────────────┤ │ │ │業。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 │ │ │ │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 │ │ │。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能因訴願人配給○○○使用行動電話,而認定○○○ 所有行為都要訴願人承受。系爭地址由○○○本人經營,非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房型簡介、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與多筆 旅客評論,並可查詢每晚入住價格。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30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 查,保全人員表示旅客已於日前退房。另檢舉人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旅宿」訂房 紀錄,登載入住、退房日期、入住1晚、單日房價、電話xxxxx等資訊,並提供現場房間 照片及業者名片,名片載明「○○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xxxxxxxx,聯絡電話分別為 xxx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統一編號與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同,且 xxxxx、xx xxx等2支門號租用人為訴願人。有系爭網站畫面、106年8月30日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 觀光傳播局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紀錄、入住房間照片、業 者名片、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 -公司 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關於106年1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5500號裁處書部分: 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 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 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網頁刊登「○○旅宿」之住宿營業資訊 與旅客評論,另檢舉人提供其於系爭網站之訂房紀錄,亦登載於系爭地址入住 1晚之入 住及退房時間、單日房價、電話 xxxxx等資訊,檢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與網路照片相同 ,現場取得業者名片亦載明「○○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xxxxxxxx」、地址「台北 市○○路○○段○○號○○樓之○○」及聯絡電話分別為「xxxxx」、「xxxxx」。上開 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與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同,且該 2支電話號碼持有人均為 訴願人,帳寄地址為公司登記地址,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地址。是訴願人有未申領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 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前揭裁罰標準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關於106年1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5501號裁處書部分: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另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光條 例第55條之 1固然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查,在目 前網路資訊傳遞便捷之現實環境下,依一般社會經驗,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以招徠旅客, 係其經營旅館業之必要前行手段。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簡介、價格、 房型照片、內部設施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營業資訊,且檢舉人亦經由系爭網站訂房。 雖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營業訊息,已違反上開條例第55條之1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惟訴願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業已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該項裁處是否已可涵蓋本件訴願人為經營旅 館業而於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之先行行為?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訴願人於電腦網路散 布、刊登營業之訊息,係屬另一行為而裁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無疑義,容 有再行研酌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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