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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3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1
3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派員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8日前往稽查,查得該址為「
○○」社區, 1樓設有服務櫃台及服務人員,現場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
表示該址房屋係供月租。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會館」(下稱系爭會館)網站(
網址: xxxxx)所載會館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網站刊登住宿
房型、照片、服務設施、線上諮詢住宿、服務專線xxxxx、傳真xxxxx及電子郵件等住宿
資訊。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旅客提供其預定入住 1日,經業者以系爭會館名義回復住宿日
期、價格之訂房確認電子郵件,及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及
價格與訂房確認電子郵件所載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得訴願人登記所在地為系爭地址(2樓之1、
2樓之 2),並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xxxxx」及
傳真號碼「 xxxxx」使用人之相關資料。經查復傳真號碼之使用人為訴願人代表人○君
,帳寄地址為同址 1樓。原處分機關另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爰
分別以 107年11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96891號、第10760196892號函通知訴願人、
○君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已申請系爭會館旅館業相關執照,請給
予寬限期等語;○君則表示其並未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查
獲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
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12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132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22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