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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1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0
45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
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日17時55分許派員
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現場查得有 1名大陸旅客入住。該旅客表示係經由「○○○」網站
訂房,住宿期間為10月1日至4日計3晚,並提供 ○○○網站發送訂房確認、付款明細等
手機畫面(登載入住及退房日期、房價等住宿資訊)及住房、退房須知,稽查人員並進
入房內拍攝內部設施(包含衛浴設備、寢具等)。另原處分機關於前開訂房網站( htt
ps:xxxxx......)查得刊登住宿資訊略以「......○○夜市3分鐘,○○捷運站 5分鐘
直達西門町 免費wifi 電梯大樓 獨立空間24小時入住...... $1,699一晚」、設備與服
務、房屋守則、旅客評價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
住宿,所刊登房間照片內部之裝潢、擺飾,與現場稽查照片相同。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
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原處分機關爰函請○○○陳述意見,經○○○之
女即案外人○○○書面回復略以,其受委任管理系爭地址建物,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
8 月31日止將該建物出租予訴願人使用,並檢附租賃契約書為憑;嗣租約到期,雖未另
訂新約,仍將系爭地址建物交由訴願人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1月9日北市觀
產字第1076019048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107年11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
以,訴願人確向○○○承租系爭地址建物,並未經營旅館業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
76000455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5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8年 1月23日補具訴願書,3月12日、22日及25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