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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08. 府訴一字第10861026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0
53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有違法
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刊載「○○......$6,000 TWD
一晚......設備與服務......無線網路......烘衣機......熨斗......家庭設施......
日期......預訂......」等住宿資訊,並刊登大門入口、客廳、廚房臥房等實景照片等
。檢舉人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預定入住 2晚及支付款項,並經房東回復確認入住日期、
已支付金額,及提供入住說明。入住說明載明系爭地址及開啟入口大門鎖之路徑方法。
二、原處分機關乃函詢並據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復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
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北市觀產字
第 107601541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07年9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7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三、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7年12月2日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有違規經營旅館業情事。經原處分
機關於107年12月4日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載「○○ 台北市信義
區○○○路○○巷○○號......提供免費WiFi和休息區的住宿環境。所有客房均設有平
面電視、客廳、附用餐區和齊全設備的廚房以及附淋浴和免費盥洗用品的私人衛浴....
..入住3晚的最佳選擇......房價按每間公寓每3晚計算......適合人數 2人 3晚房價TW
D28,800+TWD2,000稅費及其他費用......適合人數 3人 3晚房價TWD32,400+TWD2,000稅
費及其他費用......」,並刊登客廳、臥房等實景照片。該等照片與原處分機關前於「
○○○」網站查獲刊載之照片相同。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
20499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7年12月13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
訊息,乃依同條例第55條之1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38等規定,以108年1月29日北
市觀產字第108301053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
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8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之1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3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