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三字第10861027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單號第2134390320174608號救護車使用費繳 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119勤務中心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1日接獲訴願人救護案件,遂派遣救護車 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執行緊急救護,救護人員進行生命徵象評估後, 依訴願人要求後送○○醫院,因○○醫院非本市急救責任醫院,救護人員開立救護車使用收 費告知單,並經訴願人女兒簽收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非至急救責任醫院之急診就 醫者,提經108年1月25日本府緊急救護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第77次會議決議寄發繳款 單向訴願人收費;原處分機關爰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 護車收費基準及臺北市民眾濫用消防局救護車收費計畫(下稱收費計畫)等規定,以108年2 月27日北市消護字第1083013723號函(下稱108年2月27日函)檢送單號第2134390320174608 號救護車使用費繳款單(下稱系爭繳款單),請訴願人依限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 1,800 元(基本費800元+救護員費1,000元)。該函於108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北市消護字第1083013723號 」,惟「訴願請求事項」欄記載:「取消民眾濫用消防局救護車收費單」,並檢附原處 分機關108年2月27日函及系爭繳款單,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繳款單之收 費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一、 消防機關。二、衛生機關。三、軍事機關。四、醫療機構。五、護理機構。六、救護車 營業機構。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 體。」第20條規定:「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 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護車收費基準附註二規定:「本市依法設置之救護車執 行勤務,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設置之救護車輛,應另依『臺北市民眾 濫用消防局救護車收費計畫』收費者外,依本收費基準所定標準收費。」 臺北市民眾濫用消防局救護車收費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及目標一、依據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20條及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護車收費基準規定辦理。......」第貳點 規定:「收費對象:非至急救責任醫院之急診就醫者(不包含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就醫 之精神病患及臨盆之孕產婦)......。」第參點規定:「實施內容......二、收費金額 :依據『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護車收費基準』......所定基本應收費項目按 次計資,每趟次救護勤務收取新臺幣 1,800元整,費用細項如下:(一)基本費:新臺 幣800元。(二)救護員費:新臺幣1,000元(2名EMT-2)。三、收費單位:由救護車設 置機關(本府消防局)編列歲入預算及執行。四、收費流程:(一)符合本計畫所定收 費對象者,由負責救護之分隊隊員當場告知收費原因及金額,事後回報本府消防局統一 寄發繳款單......。(二)收費有疑義者須提報本府緊急救護審核小組開會審議,若確 認非屬緊急傷病患,由本府消防局寄發繳款單。......」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19勤務中心執勤人員並未說明無法送達○○醫院,救護車到達養 護中心才告知,為不延誤病情才堅持搭乘救護車。養護中心至○○醫院距離較○○醫院 短,且病人原為該院病人,已聯絡該院醫師與急診單位,應以病人病況為優先考量。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107年12月21日撥打119申請救護車,嗣經救護人員現場評估後,依訴願人 要求後送○○醫院,因○○醫院並非本市急救責任醫院,救護人員乃開立救護車使用收 費告知單,告知相關法令及後續將向訴願人收取救護車使用費,有經訴願人女兒簽收之 救護車使用收費告知單、本府108年1月25日審核小組第77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開立救護車使用費繳款單,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9勤務中心執勤人員並未說明無法送達○○醫院,救護車到達養護中心 才告知,為不延誤病情才堅持搭乘救護車;養護中心至○○醫院距離較○○醫院短,且 病人原為該院病人,已聯絡該院醫師與急診單位,應以病人病況為優先考量云云。經查 : (一)按原處分機關設置救護車之目的係提供緊急傷病患(如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路 倒傷病無法行動或孕婦待產等)之緊急救護服務,並依據緊急傷病患之危急程度、考 量鄰近醫院收治能力與送醫時間後,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急救責任醫院; 透過非緊急救護案件收費制度遏止濫用救護資源情形,進而精進救護派遣及縮短反應 時間,以提升到院前緊急救護服務效率及品質;為緊急救護辦法第3條、第5條及收費 計畫第壹點等規定所明定。 (二)次按前揭收費計畫已明定收費對象、收費金額、設置審核小組作業方式等,另收費計 畫第貳點規定之收費對象為非至急救責任醫院之急診就醫者。查○○醫院非本市急救 責任醫院,有急救責任醫院分區名單影本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2日北市 消護字第1083018086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略以:「......有關訴願人表示救指中心 執勤員並未告知無法送達○○醫院部分,查執勤員係受理救護申請與協調傷病患後送 事宜,爰傷病患後送醫院均由救護人員評估;又養護機構申請救護車時並未告知指定 後送○○醫院,故無法告知收費事宜......。」且本案救護人員送醫前已告知非至急 救責任醫院收費事宜,惟訴願人要求後送至○○醫院,即符合前揭非至急救責任醫院 之急診就醫情形。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提報審核小組108年1月25日第77次會議審核決 議略以:「......陸、會議結論:......二、......(一)......17460 ○○○(按 :即訴願人)......符合『非至急救責任醫院就醫者』......要件,決議寄發繳款單 ......。」是本案經審核小組決議訴願人符合前揭收費計畫第貳點所指之收費對象, 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寄發系爭繳款單收費,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收取 救護車使用費 1,8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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