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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一字第10861027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1
2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乃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6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查得系爭
地址有旅客入住,其表示入住1晚,房價新臺幣(下同)4,327元。旅客並出示手機內容
載以,「您在○○○的收據......價格明細......已支付的金額(TWD)$ 4326.89....
..whatsapp: xxxxx......」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翻拍旅客手機內容,且當場拍
照,現場有客廳、餐廳、廚房、陽台、房間 2間、浴室等。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話號碼「xxxxx」持機人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於107年11
月26日查復,提供該電話號碼持機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2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065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
函於翌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
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8年
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12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
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
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