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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22. 府訴一字第1086103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346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內政部移民署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2
日持搜索票至訴願人經營之○○商旅(旅館業登記證編號:臺北市旅館 xxx號;登記地
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至○○樓;下稱系爭旅館)進行查察,查獲
4名女子及3名男客於系爭旅館之102、206、307、502號等 4間房間內從事或預備從事性
交易,乃將訴願人現場員工○○○(下稱○君)、○○○(下稱○君)、女客○女及男
客○君等人帶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及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詢問調查,
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嗣中山分局將○君等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旅館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另以108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83011276號函檢送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等相關
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情事,乃以108年2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
8300064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知悉旅客有
從事性交易犯罪嫌疑,未立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 5款規
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2項次34等規定,以108年4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1346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5條第 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
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7條
規定:「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
理: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二、施用毒品。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四、在旅
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三十四
旅館業知悉旅客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情形之一,未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未即為必要之處理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或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
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或施用毒品或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處新臺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