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7.22. 府訴一字第10861030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083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派員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前往稽查,查得該址建物懸 掛市招「○○○......居家.精緻套房......訂房:xxxxx xxxxx 出租 xxxxx」,1樓 大門外設置信箱,信箱上貼有標示「郵差先生......請您將本地址 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 F......○○F-○○......○○F-○○......○○F-○○ 的信件轉送往以下地址:106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號B1(○○B1)聯絡電 話:○小姐 xxxxx......」。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2月10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 查,查得該址建物內備有寢具、衛浴、傢具等設施及住宿須知公告,現場有 1名外籍勞 工從事清潔工作,該名外籍勞工之雇主為訴願人母○○○(下稱○君)。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載「○○ ○○ 公園 頂級居家套房......台北長/短期出租......房型介紹......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號B1......E-mail:xxxxx 服務櫃台:xxxxx;24小時專線:xxxxx...... 」及房間照片、設施、訂房流程等營業資訊。原處分機關並接獲旅客提供預定入住日期 ,經業者以「○○報價信」名義回復住宿 2日價格、房型介紹、配置、地圖及訂房匯款 帳戶帳號,戶名為訴願人之 Gmail電子郵件,郵件所載聯絡電話與系爭地址市招所載相 同。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查得建物所 有權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前開電話號碼「xxxxx」及「xxxxx」使用人之相關資料,經查復「 xxxxx」號 碼使用人為訴願人母○君、「 xxxxx」號碼使用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原處分機關復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得○○公司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訴願人 母○君,設立登記地址均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 1樓。原處分機關爰 分別以 108年2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08181號、第10830108182號、10830108183號 及 10830108184號函通知○○公司、訴願人母○君、○○公司及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母○君以108年2月23日函陳述意見略以,○○公司為專營房屋租賃之合法公司,遵 守房屋租賃法規,非旅館亦非日租公司,○○公司及訴願人與本案無涉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查獲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以108年3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 0837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 歇業。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2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4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公司係合法經營租賃之公司,設有網站,品牌名稱為「 ○○」。該公司因經營者個人財務理由,不便由公司或公司代表人帳戶收款,故由訴願 人無償借用帳戶。由交易人指定收款帳戶乃商業慣例,訴願人母○君陳述意見時已說明 訴願人與本案無涉。原處分機關僅以匯款帳戶戶名為訴願人,即逕認訴願人經營旅館業 ,顯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業者以「○○」名義,於系爭網站刊載房間照片、設施及訂房流程等 營業資訊,並接獲旅客提供預定入住日期,經業者以「○○報價信」名義回復住宿 2日 價格、房型介紹及訂房匯款帳戶帳號,戶名為訴願人之 Gmail電子郵件。原處分機關復 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司,系爭網站及訂房報價 Gmail電子郵件所載聯絡 電話之號碼使用人分別為訴願人母○君及○○公司。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5日、10日 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網站列印畫面、「○○報價信 」 Gmail電子郵件、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情事,而裁處訴願人罰鍰,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 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 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 查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司,系爭網站所載「○○」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號地下 1樓」與訴願人母任代表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相同 。且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2月5日前往系爭地址稽查,信箱張貼信件轉送地址亦為上開○ ○○路○○段○○號地下1樓地址,聯絡電話為「○小姐 xxxxx」。嗣原處分機關於107 年12月10日現場稽查時,係由訴願人母○君到場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再查系爭 網站及訂房報價Gmail電子郵件所載「○○」聯絡電話,經中華電信公司查復「xxxxx」 號碼使用人為訴願人母○君、「 xxxxx」號碼使用人為訴願人母任代表人之○○公司。 另訴願人母○君於108年2月23日陳述意見時,亦說明其所經營之○○公司使用系爭地址 ,經營房屋租賃業,訴願人及○○公司與本案無涉,並提供蓋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記載匯款帳戶為○○公司之「○○」出租房屋訂房確認單。是本件旅客提供「○○ 」訂房報價 Gmail電子郵件所載匯款帳戶戶名雖為訴願人,惟「○○」之聯絡地址、電 話、信件收受者及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均非訴願人。且訴願人母○君陳述意見時所附 「○○」訂房確認單,係蓋用○○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匯款帳戶亦為○○公司帳 戶,足見「○○」之收款帳戶並非單一。則「○○」之實際經營者是否確為訴願人?尚 非無疑,原處分機關僅以訂房報價 Gmail電子郵件所載匯款帳戶戶名為訴願人,即認訴 願人有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情事而據以裁罰,尚嫌率斷,容有再釐清確認之 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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