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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8. 府訴一字第10861031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5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10
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
地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出業者於○○○網站發送並載明「......已
確認:中山區,台灣......晚住宿......費用......房東:○○○電話號碼:xxxxx」之
旅行收據及實際入住系爭地址之住宿現場照片。另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 3
月15日查得○○於上開訂房網站( xxxxx......)刊登住宿資訊略以「......設計師的
乾淨超大房子(旅客全部都是 5星級評價)(房子有電梯不用爬樓梯)房子走路到捷運
走路3分鐘喔!」、1晚房價、設備與服務、床位安排、房屋守則、旅客評價及房間照片
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所刊登房間照片內部之裝潢、
擺飾,與檢舉人所提供入住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相同。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 xxxxx門號使用人資料,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
復,上開 xxxxx門號租用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爰函請○君陳述
意見,經○君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上開 xxxxx門號確為其持有,惟其並未經營日租套
房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
,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經○君書面函復及原處分
機關 107年10月16日電詢○君之子即案外人○○○(下稱○君)之公務電話紀錄略以,
自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止系爭地址建物已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嗣租約到期,
雖未另訂新約,仍將系爭地址建物續租予訴願人等語。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5月1日北
市觀產字第1076004413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07年10月2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07601826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無
佐證資料據以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爰以108年3月12日府訴一字第
10861011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函請○君陳述意見。經○君
以108年4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自104年12月17日至107年 3月31日止系爭地址建物
已出租予訴願人使用,每月租金4萬6,500元等語,並提供訴願人匯款給付租金相關事證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乃以108年5月2日北市觀產字
第1083001033號裁處書仍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
歇業。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回覆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裁處書發文字號:北市觀產字第
183001033號 訴願目的:請台北市法務局第二次取消裁處處分......」,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01033號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
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