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2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民國108年6月11日北市體產字第1083014975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委託廠商○○有限公司(下稱委外廠商)經營管理本 市○○公園游泳池,並於公益時段開放供65歲以上長者入場無償使用。訴願人就委外廠 商規定民眾進入泳池入口處須脫鞋以赤腳方式進入浴室、廁所一事,多次以電話及到場 向體育局陳情。嗣體育局於民國(下同) 108年6月6日邀請訴願人及委外廠商辦理現場 會勘,並以108年6月11日北市體產字第1083014975號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予訴願人,該 紀錄略以:「......結論:一、查○○公園游泳池現......委由○○有限公司營運管理 ,該公司為維護泳池公共區域環境清潔所需,經櫃檯大廳後,於入口處設置鞋櫃,供民 眾脫鞋、放置外鞋後,原則以赤足方式進入泳池區域使用各項設施設備(含室內池、室 外池、男女蒸氣室、男女廁所、男女更衣室及淋浴間、無障礙浴廁空間),如民眾有特 殊需求,可告知泳池櫃檯人員經其同意後,穿著自行攜帶或泳池備用之乾淨室內拖鞋入 場,另加入泳池會員之民眾尚得於專用鞋櫃區固定放置自行攜帶之乾淨室內拖鞋,供入 場時替換,現場檢視所有民眾均配合辦理、依規進入。二、陳情人○先生反映前述管理 措施侵犯人民權利,應以法令明訂並經議會同意,且鄰近之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轄管○○公園公告本泳池附設廁所為『友善廁所』,爰入內使用廁所者應無需脫鞋 ,如同至市政府大樓洽公者使用廁所亦無需脫鞋,另泳池提供會員專用鞋櫃,對非會員 係屬不公平待遇。三、經洽本泳池經理表示如陳情人有特殊原因考量,泳池也可提供陳 情人專用鞋櫃及專用新鞋(陳情人若欲自行攜帶乾淨室內拖鞋亦可),供其固定放置並 於入場時替換,惟陳情人不同意......。」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體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體育局108年6月11日北市體產字第1083014975號函,核其內容僅係檢送於 108年6月6 日辦理現場會勘之紀錄,上開函及會勘紀錄之內容,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標的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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