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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16. 府訴一字第10861034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28
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樓、○○樓經人檢舉疑似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查得 1
樓懸掛「○○」市招,設有櫃台及服務人員並有旅客入住,旅客並提示於○○○預訂住
房之確認畫面,該畫面載有聯絡電話為「 xxxxx」等文字。嗣原處分機關查得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1)之使用人為訴願人,申裝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系爭地
址,申請日期為「2018-09-14」。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8年4月15日北市觀
產字第 108301459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
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8月12日府訴一字
第108610314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網站(下稱系爭網站)108年6月 5日網頁內容,載有以
「○○」名義之系爭地址、房型介紹、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實景照片、住宿費用、Li
ne訂房查詢及快速電話訂房專線〔系爭電話號碼1及xxxxx(按:應係 xxxxx,下稱系爭
電話號碼 2)〕、訂房須知等營業訊息,而不特定人皆可藉由該網站查詢各房型住宿房
價,並由該網頁上所載電話預訂住宿。嗣原處分機關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查詢系爭電話號碼1、2之使用人及相關資料,經中華電信公司查復,系爭
電話號碼1、2之使用人均為訴願人,申裝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系爭地址,申請日期均為
「2018-09-14」。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6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8338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 6月26日陳報書略以,系爭電話號碼1原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所有,於 107年11月由訴願人購得使用,何時刊登用於網路廣告平台
,其無所知悉,也非其所為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乃依同條例第55條之1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二項次38等規定,以 108年7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28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
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
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8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之1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3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