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三字第10861035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6月6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0830241 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23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國小土地徵收案之本府 108年5月21日府文化資源字第1083023363號函(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 6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 108302414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請閱覽文化資源字第1083023363號函一案,......說明:......二、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辦理如下:(一)時間: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二)費用:依據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臺北市政府資訊重製或復(複)製收費標準表辦 理。本件採影印機黑白複印B4(含)尺寸以下收費標準〈以新臺幣計價〉每張 2元,本件新 臺幣 2元。(三)繳納方法:請向本局秘書室出納繳納。三、請依上述時間至本局繳納費用 後,續提供本府 108年5月20日府文化資源字第1083023363號函影本1張。」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國小土地徵收原為校舍興建,現為○○○觀光大街,現在文化 基金會佔用使用中,違反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三、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回復訴願人同意並提供閱 覽在案,有訴願人108年5月23日閱卷申請書、系爭處分、蓋有訴願人印章之108年6月12 日公文(人工)交換清單、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又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8年5 月23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資料業已歸檔 ,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 覽系爭資料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以系爭處分同意閱覽,訴願人並於108年6月12 日至原處分機關閱覽及複製系爭資料在案。是本件訴願人已達成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目 的,且其所提訴願理由均與系爭處分無涉,其提起本件訴願即屬無理由。從而,原處分 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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