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5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800059 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6月11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6日北 市文化資源字第10830242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13日北市文化 藝術字第108000594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閱卷本局 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083024263號函一案......說明:......二、謹提供旨揭函稿簽核公文影 本 1張。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規定......辦理如下:(一)時間:108年6月21日 下午 2時。(二)費用: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臺北市政 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辦理。本件採影印機黑白複印 B4(含)尺寸以下收費標準<以 新臺幣計價>每張二元,本件新台幣2元。(三)繳納方法:請向本局秘書室出納繳納。」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路○○巷○○號○○樓○○○觀光大街現在文化基金會佔用使 用中;○○國小土地徵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規定;違反公 告屬於程序違法。 三、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覽系爭函文,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並提供閱覽在案 ,有訴願人108年6月11日閱卷申請書、原處分及蓋有訴願人印章之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 25日公文(人工)交換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又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8年6 月11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系爭函文,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函文業已歸檔 ,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 覽系爭函文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以原處分回復同意其閱覽系爭函文,並經訴願 人辦理閱卷在案。是本件訴願人已達成申請閱覽卷宗之目的,且其訴願理由與本件原處 分無涉,其提起本件訴願即屬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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