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5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5636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街○○號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場所)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 管理權人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107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 第 1項規定。因系爭場所未成立管理組織,原處分機關乃以本府名義以系爭場所各區分 所有權人等32人(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街○○號地下室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開 立108年3月18日第737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告發系爭場所各區分 所有權人,命限期改善,並載明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嗣原處 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5636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場所各區分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32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 )寄送,於 108年10月3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且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10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 11月29日(星期五)。惟訴願人於108年12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 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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