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7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042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帳號「○○」刊登販售未附
加認可標示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即「可刷卡『○○』3型/5型/10型不銹鋼環保氣體滅火
防災瓶HFC氣體-保固 10年,藥劑永久有效,非NAF」(下稱系爭產品)廣告,經該署於內政
部所登錄機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網站均查無系爭產品取得認可資訊,涉
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因該網路購物平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公
司登記地址在本市,消防署乃以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1日消署預字第1080501724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向○○公司查得上開賣家為訴願人;且系爭產品係屬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上開銷售廣告所載出貨地為本市
松山區,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銷售之系爭產品未經內政部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亦未附加
認可標示,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開立第781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
通知單,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收受該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經由本府單
一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26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7583
5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表回復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及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
項第3點及其表七等規定,以 109年2月27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04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
置使用。」「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
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
消防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
處。」
表七 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銷售、陳列或設置規定裁處基
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以上
備考(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9條
違規銷售或設置
4萬元以下
6萬元以下
8萬元
以下
10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之下限為2萬元。
附註:
一、違規銷售或設置:銷售或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未經檢驗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2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