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9日北市消預 字第10930339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領有 6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場所)之「○○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4日派員至 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有 放水壓力不足之缺失,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製作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並當場開立109年9月14日AAC30976號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 書,並訂於109年10月4日複查,如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 定處罰,該通知單經訴願人員工○○經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 9年10月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限期改善複查,發現上 開缺失仍未改善,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以109年10月5 日AC0128 6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 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並限訴願人於109 年10月25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 6條 第1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消 預字第10930339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2,0 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 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6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5408 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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