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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三字第11061003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損失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2日北市消救字
第10930417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物,東面為○○○路○○段,
西面與○○號及○○號相鄰,南面與○○號相鄰,上開○○號建物屋
頂為鐵皮搭蓋,北面為地上 2層鐵皮建築物(下稱北側建物),為訴
願人使用空間,南面為地上 3層磚牆及鐵皮牆混搭建築物(下稱南側
建物),3樓及2樓部分空間係宮廟(○○堂)承租使用。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13日7時57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上開○○號建
物發生火災,原處分機關立即派遣各式救災車輛41輛、救護車 6輛、
救災人員129名前往搶救,火勢於 8時54分獲得控制,9時36分火勢撲
滅,進行殘火處理,人員持續搜尋後,於現場陸續發現3名罹難者,2
0時47分殘火處理完畢,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協助安置受災戶 12名,
自行依親15名。嗣訴願人主張該次火災之火調報告指出瓦斯氣爆點為
南側建物之○○堂西南側 2至3樓,107年6月13日8時消防隊開始滅火
及搜救,因至14時尚未聯繫上 2位寄宿訪客,於是調度大鋼牙及怪手
於15時開挖右半邊鐵皮屋之北側建物進行搜救,並將北側建物剷平,
以107年11月30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賠償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火災搶救相
關作為及處置措施,救災人員均依法本於救災救護職責,積極執行火
災搶救作為,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乃以108年1月3日北市消救
字第1076057274號函通知訴願人拒絕賠償,並敘明如不服拒絕賠償之
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願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該院審認訴願人係主張其
遭受特別犧牲而依消防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訴請賠償,訴訟標的係公
法上損失補償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非私法上之爭執,應循行
政訴訟程序解決,乃以109年6月1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裁定:「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嗣訴願人於109年12月1日撤回起訴,另按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指示,依消防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於 109年11月10日以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就北側建物被剷平消滅請求補償690萬元,經原處分機關以1
09年11月12日北市消救字第1093041743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漏
未記載教示條款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23日北市消救字
第1093050593號函更正在案)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向本
局提出補償請求案......說明:一、復臺端109年11月5日申請書。二
、臺端所稱○○○路○○段 xxx號建物(下稱北側建物,為鐵皮搭建
建物),依戶政系統資料所示並無門牌,○○○路○○段 xxx號建物
應為臺端所稱○○號○○樓之○○建物(下稱南側建物,為水泥磚造
建築物),○○號○○樓之○○建物依戶政系統資料為○○號建物上
方樓層......三、按『臺北市政府消防人員執行勤務致建築物、車輛
及其他物品損失補償基準』第 2條規定:本基準之補償範圍為消防人
員執行救災、救護或人命救助需要,致破壞非起火戶、非救護或非搶
救對象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對於非起火戶、非救護或非搶救對
象,且非可歸責之民眾,於損失範圍內,依本基準計算,得給予補償
。考量南、北側建築物均為起火戶,為消防人員執行災害搶救與人命
救助之標的,並無基準所述因救災所需破壞非起火戶之情形,故無補
償之要件。四、另按『臺北市政府消防人員執行勤務致建築物、車輛
及其他物品損失補償基準』第3條第1項規定:房屋本體部分,符合建
築法令規定,且領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者。依據臺端所陳資料附件 2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7月1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76097234號函
,已明確說明北側建築物為既存違建,非基準所述領有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者,故不符合基準中所稱建物定義,亦無適用之情形。五、綜上
所述,臺端所稱○○○路○○段○○號建物,不管為北側建物或南側
建物,均非該基準規定可向本局提請補償之對象,故本局不同意臺端
補償請求。」訴願人不原處分,於109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
或其他)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9年11月23日北市
消救字第 1093050593號函。」經查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23日北市消
救字第1093050593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因原處分漏載教示條款所為之更
正通知函;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消防法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19條規定:「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
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
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
其使用。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
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
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臺北市政府消防人員執行勤務致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損失補償基準
第 2點規定:「本基準之補償範圍為消防人員執行救災、救護或人命
救助需要,致破壞非起火戶、非救護或非搶救對象建築物、車輛及其
他物品,對於非起火戶、非救護或非搶救對象,且非可歸責之民眾,
於損失範圍內,依本基準計算,得給予補償。」第 3點規定:「三、
本基準所指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應符合以下規定:(一)建築
物:房屋本體部分,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且領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者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
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7 辦理因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目的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補償。 第19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