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一字第10960872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9日 北市原社福字第109301115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填具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兒童托育及協力照 顧補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經由就托機構即臺北市○○托嬰中心 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女○○○ 之109學年度第1學期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於申請表填寫之實際居住地在桃園市,又所附電信單其中 1份記載之 地址係桃園市,且經派員於 109年11月10日訪視未遇等情。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原住民托育及協 力照顧補助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9年11月19日北市原社 福字第10930111559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5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93012 7322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9年11月19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93011 1559號函,並另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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