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三字第11060803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9日北市消預 字第1093046314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大樓」建物( 領有本府前工務局所核發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6層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並領得本府民國(下同) 97年9月 2日府授都建字第097624926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大安中隊於 109年10月19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 壓力不足、出口標示燈拆除、手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及緊急照明設 備故障,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當場開立 109年10月19 日第AAB19883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於109年11月8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 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經訴願人之在場人員○○○簽收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大安中隊再於 109年11月 1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出口標示燈故障及手動報警設備、火 警警鈴、緊急照明設備故障之缺失仍未改善,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而以109年11 月11日第 AB02489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 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並限訴願 人於 109年12月1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 準表規定,以 109年12月29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46314號消防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 ,3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2月26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02935 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109年12月29日 北市消預字第1093046314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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