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三字第11061006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2日北市文 化藝術字第109303921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0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 覽剝皮寮歷史街區建築物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於98年 9月25日現場 會勘紀錄 (下稱系爭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紀錄係屬文化資產 審查程序現場勘查階段作為後續提送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之前置辦理程序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以 109年 11月12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9303921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 准所請。原處分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2月16日、12月18日、110年1月6日及3月3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 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 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 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 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 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 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 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101年4月6日法律決字第10100541650號函釋:「……說明:……三、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有對於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不提供閱覽之事由。又參酌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於 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 故不予提供或公開;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 有相同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機關作 成意思前、後均有其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國小徵收案為同一事實,惟系爭紀錄 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現勘紀錄不同,請同意閱覽,且訴願人於 109 年11月17日向本府陳情亦未獲回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紀錄,經原處分機審認系爭紀錄 係屬文化資產審查程序現場勘查階段作為後續提送文化資產審議會審 議之前置辦理程序,係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其要求提供難謂有何公益上之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卷宗之申請,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國小徵收案為同一事實,惟系爭紀錄與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之現勘紀錄不同云云。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 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處理。復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 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又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其目的係避 免妨礙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931741300號公告「 剝皮寮歷史街區建築群」為本市歷史建築,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於登錄前會同相關機關現場會勘,並作成系爭紀錄,供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審議參考。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系爭紀錄,據原處 分機關補充答辯陳明均已歸檔,屬檔案法第 2條規定之檔案。復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與公益無涉者,自得不予提供。故 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得不予提供閱覽。原處分並載明系爭紀錄係屬文化資產審查程 序現場勘查階段作為後續提送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之前置辦理程序, 且涉及會勘人員內部討論及溝通意見及思辨資訊;就此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系爭紀錄之提供恐滋 生困擾,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 之資訊。復查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紀錄無涉社會公眾之利益。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紀錄為其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且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紀錄,依其申請書僅記載「申請閱卷之理 由:檔案法17條權益保障」,似難謂其要求提供有何公益上之必要, 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 並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之處分,先於 109年11月17日陳情 表示不服,再於 109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已依訴願法相 關規定辦理答辯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紀錄,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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