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一字第1106104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 2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1060150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 109年5月11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 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下稱 109年5月1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 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 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 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逕行審核 訴願人符合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乃以110年6月1日案號 AA811005310 號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並核定補助金額為 1萬元。訴願人不服核定金額,以 110年7月16日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 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2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10601509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維持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原處分於110年 7月2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於 7月 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0年7月 20日社字第1106015091號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 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本計畫 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一) 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 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 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 109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 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 所)進行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 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的所得清單資料顯示年所得額7萬7,425元 ,每人每月最低 6,452元收入,臺北市低於1倍1萬7,668元者,可領3 萬元紓困金。訴願人近期遇到疫情影響工作而收入減少很多,生活困 難。請撤銷原處分,核給紓困金3萬元。 四、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金額 為1萬元,嗣原處分機關依 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逕行審核訴願 人符合 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請領資格,並核定其補助金 額為 1萬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前經核定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金額為1萬元,依11 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應以109年核定金額發給,爰以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補助金額 1萬元;有訴願人109年5月11日申請 書、109年5月29日紓困金撥款截圖及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110年請領3萬元紓困金標準云 云。按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109年已獲核定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民眾免提出申請,由衛 福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 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9年及110年均未重 複領取),由弱勢 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 )公所進行核定,由衛福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符 合前開補助資格規定者,其發給金額依 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查本件 訴願人前經核定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金額為1萬元,已如 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審認訴願人 係設籍本市,並未死亡除戶、未加保勞工及農民保險,亦未領有其他 政府機關紓困補助,符合 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請領資格,爰 以原處分維持補助金額 1萬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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