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三字第11061056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民國110年7月 9日北 市捷規字第110000382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者。」 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 1 階段(○○站至○○站)高架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府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2條及第3條 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府捷權字第10034609300號公告 系爭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使用範圍,並經新北市政府以 101年 12月11日北府城測字第 10130366321號公告系爭工程需穿越公、私有 土地之使用範圍(新北市中和區)之樁位。嗣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就訴願人所有新北市中和區○○段○○地號土地,102年4月間逕為分 割出○○、○○及○○地號等 3筆土地,其中○○地號土地為系爭工 程高架墩柱用地,另○○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工程高架 穿越使用。乃由本府以需用土地人身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 、第57條及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徵收新北市中和區 ○○段○○地號等31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 空間範圍自地面上15公尺至35公尺),案經內政部以 103年11月13日 台內地字第1031302864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嗣由擬徵收土地所在地之 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1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1569394號公告徵收上 開31筆土地之地上權,並以同日期北府地徵字第 10321569392號函通 知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含訴願人),並訂於 103年12月30日發放補 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補償費,其補償費已依規定存入新北市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日期及字號:104年1月13日保管字號 4)保管。 三、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因捷運穿越,已完全不能使用為由,於110年3月 1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請其徵收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乃以110年3月22日新北捷開字第1100523659號函請捷運局處理,並 經捷運局以110年3月25日北市捷規字第110300616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新北市中和區○○段○○地號徵收區分地上 權土地陳情全部徵收一案……說明……二、查旨揭中和區○○段○○ 地號土地為供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至○○站)(中和 區)高架穿越工程所需,供路線(軌道)及其他相關設施使用,遂採 以取得地上權方式辦理,且該筆地號土地已辦理徵收取得地上權並依 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市價』補償完竣,非依100年9 月19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 核辦法』第10條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成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三、至該筆地號土地本府徵收地上權範圍為自地面上15公尺以上,其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現況為道路使用,是否徵收所有 權係道路用地主管機關權責,謹請臺端另洽道路用地主管機關辦理。 」嗣訴願人復以110年6月30日請求函向本府提出陳情,主張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徵收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經捷運局以110年 7月9日北市捷規字第1100003825號函 (下稱110年 7月9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新北 市中和區○○段○○地號土地請求徵收所有權一案……說明……二、 查旨揭中和區○○段○○地號土地為供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 (○○至○○站)(中和區)高架穿越工程所需,供路線(軌道)及 其他相關設施使用,遂採以取得地上權方式辦理,本府徵收地上權範 圍為自地面上15公尺以上……三、次查旨揭地號土地於臺北捷運系統 環狀線第一階段高架穿越施工前,已為景平路之道路用地,完工後地 面亦為原道路使用,並未因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高架穿越而 改變原來之使用功能,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 2項、大眾捷運法 第19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之適用。四、至旨揭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現況為道路使用,是否徵收所有 權係道路用地主管機關權責,仍應請道路用地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 理。」訴願人不服捷運局110年7月9日函,於110年 8月10日向交通部 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8月13日交訴字第1101300562號函移由本 府辦理,並據捷運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捷運局110年 7月9日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 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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