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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74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7日北市消預字
第1103014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同中隊(下稱第四大隊大同中隊
)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派員至本市大同區○○○路○○號等
「○○大樓」建物【領有65建(延平)民生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66
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1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核准用途作為集合住宅及辦公室等,屬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
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中之緊急電源拆除
,緊急電源插座拆除及緊急電源拆除等 2項缺失,乃當場製作消防安
全檢查紀錄表,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權人,乃以110年7月26日第AAD18201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收到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或陳述
意見,並訂於110年8月15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
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下
稱○君)簽收在案。
二、嗣第四大隊大同中隊於110年8月2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揭
2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0年8月27日
第 AD0177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
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
110年9月26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訴
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嗣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10年 9月8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至 110年10
月26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8日函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0
月26日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
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
表)規定,以110年9月17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14021號消防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9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
10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六)辦公室……(七)
集合住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點第
1 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
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
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
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
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
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
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
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
裁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第1次 …… 備註
(單位:新臺幣)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消防栓箱……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