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三字第11160804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10619號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大安中隊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9日查 得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等建物(領有73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7層建築物,使用用途:地下層為防空 避難室、地上1層至7層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委 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10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 第9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 管理權人,並以110年11月29日第10619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 改善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舉發區分所有權人之訴願人,且通知 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接到 通知單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按次處罰,訴 願人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系爭通知單於11 0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系爭通知單,於111年1月1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月26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02 5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系爭通知單,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系爭通知單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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