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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三字第11061097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8日北市消預字
第11030140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信義中隊(下稱信義中隊)前於民
國(下同) 109年10月15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等
「○○」建物(領有81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86使字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下 4層,地上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作為集合住
宅等,屬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
場有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頭損壞、避難器具遭拆除或本體遺失及地下
1層未設自動滅火設備等9項缺失,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乃以 109
年10月15日第AAB1964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
單,命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或陳述意見,並訂
於 109年11月4日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 110年4
月13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
罰,該通知單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下稱○君)簽收在案。嗣
信義中隊再於110年4月19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泡沫滅火設備
之泡沫頭損壞、避難器具遭拆除或本體遺失及地下 1層未設簡易自動
滅火設備等 3項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
0年 4月19日第AB03122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
稱舉發及限改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並限訴願人於110年5月9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
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
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0年6月21日
北市消預字第110301396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1萬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110年10月1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41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
二、其間,信義中隊再於110年8月13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泡沫滅
火設備之泡沫頭損壞、避難器具遭拆除等 2項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
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第 2次
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 1項規定,而以110年8月13日第AB03125號舉發及
限改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
願人於110年 9月2日前改善完畢(嗣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改善期限展延
至 110年11月11日),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訴願人
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
項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0年9月23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14024號消
防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4,000元罰鍰在案。
三、嗣信義中隊再於 110年11月1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泡沫滅火
設備之泡沫頭損壞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第3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 1項規定
,而以110年11月15日第AB02910號舉發及限改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
通知單載明除將依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110年12月5日前改善
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訴願人之在場人員○○
○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裁處基準表規
定,以110年12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14083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
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
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10條第 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
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
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
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點第
1 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
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
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
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
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
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
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
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
裁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3次 …… 備註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一般違規 …… 3萬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附註:
……
二、一般違規:如……泡沫頭(噴頭)……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