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29. 府訴三字第11061088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作室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即○○工作室 訴願人等3人因行政契約續約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10年11月 18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10304244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 消滅之。……」 二、訴願人等3人與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2 月 31日簽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臺北市北投區○○街○○ 巷○○號○○樓、○○」市有公有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契約編號:10 8北市文化行約第xxx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訴願人等 3人使用本 市市有之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5 分之 1)及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作為排練、創作、辦公、工作坊及小型演出活動等用途 ,使用期限自 108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23條 約定,契約期滿乙方即訴願人等3人如有意繼續使用,應於期滿前3個 月向甲方即文化局申請,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另定書面使用行政契約。 嗣訴願人等 3人提出續約申請,經文化局於 110年11月10日召開審查 會議之審議結果為:「未通過續約」,文化局乃以 110年11月18日北 市文化藝術字第11030424436號函(下稱110年11月18日函)通知訴願 人等3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單位申請『110-2期○○續約申請案』 審查結果,詳如說明……說明: ……二、貴單位申請續約『○○-北 投區○○街○○巷○○號○○樓及○○』,未通過審查,不予續約。 三、依貴我簽訂之契約,契約到期日為 110年12月31日,因適逢元旦 連假,請於111年 1月3日返還房舍,與本局辦理房舍點交作業。」訴 願人等3人不服該函,於110年11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0年11月30日補具訴願書,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6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文化局檢卷答辯。 三、查文化局與訴願人等 3人為市有系爭房地提供使用訂立系爭契約,則 本件訴願人等 3人就系爭房地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向文化局申 請審查同意續約,經該局以110年11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未通過 審查,不予續約,訴願人等 3人不服,應屬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之範疇 ,訴願人等 3人就是否續約所生爭執,自屬因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爭 執,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等 3人對此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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