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三字第11061090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103040965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府前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府文化二字第 09530338800號 公告略以:「主旨:公告登錄『○○』、『○○』、『○○』為本市 歷史建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歷史建築登錄審查廢止及 輔助辦法。公告事項:一、歷史建築名稱:『○○』、『○○』、『 ○○』。二、種類:產業設施。三、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物座落地 號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52,028平方公尺 。五、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三)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 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登錄基準。六、保存範圍:包裝工場 之大跨距鋼架,應儘量保存;儲酒室與釀造大樓應保存其建築物原有 風格、式樣;生產設備機器應在生產線不中斷之原則下活化保存。…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 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030409651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略以:「主旨:新增 2處抽水井納入歷史建築『○○ 』本體範圍、修正名稱,並廢止原公告之名稱、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 土地之面積及地號、保存範圍部分。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5條。公告事項:一、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條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業於96年6月1日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 300 號公告,自公告日起委任本局主管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二、 新增 2處抽水井納入歷史建築『○○』本體範圍及修正名稱:(一) 名稱:○○。(二)種類:產業設施。(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 積及地號:1、新增部分之歷史建築: 2處抽水井。2、新增後之歷史 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本體為釀造大樓、 儲酒室、包裝工廠建築本體及 2處抽水井,建物為中山區○○段○○ 小段○○……○○……○○……建號, 2處抽水井無建號登記,建築 物坐落土地為中山區○○段○○小段○○地號(部分,該筆土地面積 52,024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 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3、2處抽水井為啤酒生產之水源, 為產業遺產重要設施之一,具保存價值。 4、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2、3款登錄基準。三、本 府95年11月23日府文化二字第 09530338800號公告登錄之歷史建築名 稱……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地號……保存範圍……之部 分廢止。……」並以同日期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030409652號函檢送 原處分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11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原處分公告為歷史建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建號等建物(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依地籍資料所載,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公司;該等建物坐落本市 中山區○○段○○小段○○號土地,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公司,訴願人僅為○○公 司○○工場內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尚非上開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本府法務局乃以110年12月2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 0946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釋明其對原處分所涉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10年12月22日送 達,有該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111年1月11 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訴願人依工會法等相關規定應屬公益法人,原 處分嚴重破壞勞工繼續活化保存的權益及義務,「生產設備機器應在 不中斷之原則下活化保存」,被廢止,亦即可以不生產,也就無法活 化保存,勞工不能在此工作,勞工權益被犧牲等語;惟該企業工會內 之勞工僅係受僱於○○公司,為該公司提供勞務,訴願人就原處分充 其量僅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