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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三字第11160819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4日北市消
預字第11130003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下稱松山中隊)於民國(下同) 109
年12月 7日查得本市松山區○○○路○○段○○號等建物(領有68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3樓至7樓為
集合住宅等,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第2款第7目規定之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辦理 109年
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建物未成
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2
月 7日第8542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限期改善通
知單)舉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等2人為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該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於接到該通知單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按
次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嗣原處分
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及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
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 3月4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03
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
罰鍰。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1年 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
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3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
宅……。」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二。……。」第 7條規
定:「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
料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
附表二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
用途分類 檢修期限(頻率) 申報備查期限 乙類場所7~9目 每年1次 每年9月底前 適用法條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備註
(單位:新臺幣)違規情形
次數嚴重違規 一般違規 輕微違規 裁罰金額下限均為1萬元。 第 1 次 2萬元以下 1萬5,000元以下 1萬2,000元以下 附註: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二、一般違規: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非消防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三、輕微違規:有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惟未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