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三字第11160824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2日北市消預字 第11130003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請求……北市消預字第11130004 1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3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 1113000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文山中隊於 110年11月18日派員至 本市文山區○○街○○號之「○○公寓大廈」建物【領有82建字第xx x號建造執照、85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7層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作為集合住宅等,屬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場所 】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有滅火器之滅火效能值不足、室 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箱內裝備不足等 9項缺失,乃當場製 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查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乃以 110年11 月18日第AAA1947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 命○○管委會於110年12月8日前改善完畢,如屆期不改善,將依消防 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該通知單經○○管委會之住戶○○○(下 稱○君)簽收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文山中隊再於 110年12月15日派 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開消防安全設備 9項缺失均未改善完成, 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管委會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1項規定,而以 110年12月15日第AA0515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 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管委會,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於111年1月4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 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 管委會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違反消防 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處○○管委會新臺幣1萬2,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3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4月14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97 401 號通知○○管委會及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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