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一字第11160828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都市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31 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140032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阿美族原住民,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及110年4月15 日填具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並檢附承租本市文山區○○路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自10 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110年 度都市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下稱原住民租屋補貼)。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符合行為時臺北巿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都巿原住民家 庭租屋補貼實施計畫(下稱行為時實施計畫)規定之補助資格,乃核 發訴願人原住民租屋補貼,計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109年度 補貼7萬2,000元;110年度補貼9萬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與系爭房屋出租人○○○(下稱○君)間具 直系姻親之親屬關係,與行為時實施計畫第10點規定不符,乃以 111 年 3月31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140032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於111年4月30日前返還前開溢領之補貼款。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都市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實施計畫 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為輔助本市原住民租用住宅減緩經濟負擔 ,綜合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特性及生存發展,以租金補貼方式,解決居 住問題,以改善生活品質,提升都市競爭力。」行為時(109年3月27 日修正發布)第4點規定:「申請人及補助條件:(一)申請人 1.申 請人須滿 20歲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月以上之原住民。2.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以上,單親家庭獨自撫育未成年(20歲以下 )或25歲以下大學院校非在職班、進修班、學分班、空大等同戶籍內 之原住民子女者。……。」行為時(109年8月4日修正發布)第4點規 定:「申請人及補助資格條件:(一)申請人1.一般申請人:年滿20 歲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以上之原住民。2.單親家庭申請人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以上,且獨自獨立撫育未成年(20歲 以下)或25歲以下大學院校非在職班、進修班、學分班、空大等同戶 籍內之原住民子女者。3.承租人若非為原住民,得由具原住民身分之 配偶申請。……。」行為時( 109年3月27日修正發布)第6點規定: 「補貼標準及期間:(一)補貼標準:……1.契約租金未達補貼標準 者依契約實際金額補貼。2.如申請人家庭成員四口以上,每戶每月加 碼補貼新臺幣1,000元,最高補貼金額以6,500元為限。(二)補貼期 間:經區公所審查符合補貼資格者,依實際承租之月份予以補助。」 行為時(109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第6點規定:「補貼標準及期間: (一)補貼標準:……1.契約租金未達補貼標準者依契約實際金額補 貼。2.包租代管、代租代管方案承租戶,因已給予優惠,不予補貼。 (二)補貼期間:經區公所審查符合補貼資格者,依實際承租之月份 予以補助。」行為時( 109年3月27日及109年8月4日修正發布)第10 點規定:「注意事項:……(三)……經核准補貼之申請案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貼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 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款。……4.租賃契約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 所有權人具直系親屬關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君雖為直系姻 親,然系爭房屋為 4位所有權人所共有,訴願人於109、110年每月分 別繳交租金6,000元及7,500元,並非無償居住。訴願人並無任何隱瞞 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阿美族原住民,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租屋補貼,經 核准發給 109、110年之補貼款計16萬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與系爭房屋出租人○君間具直系親屬關係,有系爭申請書、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訴願人及○君戶口名簿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雖為直系姻親,然系爭房屋為 4位所有權人所 共有,且訴願人並非無償居住云云。按申請原住民租屋補貼,申請人 須為原住民、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以上等要件始符補助 資格;經核准補貼之申請案,若租賃契約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 所有權人具直系親屬關係,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貼之全部或一部, 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款;為行為時實施計畫第 4點及第10 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4月29日及110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109、110年度原住民租屋補貼,系爭申請書所載租賃地址為: 「臺北市文山區○○路○○號○○樓(即系爭房屋)」,出租人為○ 君,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計16萬 2,000元在案;惟依卷附訴願人 及○君戶口名簿影本顯示,○君為訴願人配偶之母;是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與系爭房屋出租人○君間具直系姻親之親屬關係,與行為時 實施計畫第10點規定不符,爰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111年4月30日前 返還前開溢領補貼款,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非○君單獨 持有云云,與前揭規定要件無涉,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溢領補貼款之 追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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