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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1. 府訴一字第1116084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0日北市
運稽字第11130493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1日搭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
運)○○幹線公車(車牌號碼:xxx-xx,下稱系爭公車)時未依規定正確
佩戴口罩,經民眾檢舉,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警員到場後,發現訴願人於該日17時22分許有未依規定正確佩戴口罩
之情事。案經松山分局以111年5月1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113039697號函
(下稱111年5月19日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 109年12
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
9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
(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
445181號;台內民字第 10901453061號公告(下稱會銜公告)民眾進入高
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之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5月20日北市運稽字第
11130493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
鍰。原處分於111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15日、19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9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
施。」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
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第71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
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
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 10902056100號;臺教綜
(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
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 10901453061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
,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
第1項第 6款。二、109年11月17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公告事項:一、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
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
附件(節錄)
場域類別 例示名稱 公共運輸 高速鐵路、臺鐵、捷運、輕軌、國道及公路客運、市區公車、計程車之車廂及場站、海空運航班及航站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 一、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 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須全程佩戴口罩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 12 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 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 項第6款,依同法第70 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除洽公場域屬本府各機關與其轄下服務場所,由該機關執行外,餘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 1)表列機關執行……。 八大類場域 場所名稱舉例 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 公共運輸 市區公車、計程車等之車廂及場站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