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6. 府訴一字第11160839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以工代賑臨時工停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2日北 市中社字第111302346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北市中社字第111302 2476號函(下稱111年3月28日函)核定符合本市 111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 資格,並自 111年4月1日起准予派工至需用機關即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從事公園清掃工作,上工期限至112年2月28日止 。嗣公園處查得訴願人於派工期間內之111年4月28日及29日曠工,全月累 計達 2個工作日,乃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第13條第2款規定,以書面檢附111年4月28日及4月29日臺北市中山區輔 導市民臨時工管理輔導紀錄表(下稱輔導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曠工全月累計達2個工作日,爰依自治條例第13條第2款 規定,以111年5月2日北市中社字第 111302346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自111年4月30日起停止上工4日。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6月6日及7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為辦理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以工代賑事務,輔導本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自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 會局):負責綜理本自治條例有關方案、計畫、督導及各需用機關臨 時工人數核定、考核等事項。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負責辦理臨時工申請登記、核定、分派工作(以下簡稱派工)、年 度資格清查、臨時工作金(以下簡稱工作金)及工作獎勵金之發放等 事項。三、需用機關:負責臨時工工作分配、管理、監督、輔導、安 全維護、辦理臨時工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及相關行政作 業等事項……。」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臨 時工:指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以工代賑,經審查符合資格並獲派工者。 ……三、需用機關:指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臨時工之市政府所屬機 關……。」第12條規定:「臨時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必要之事由 得請假。因婚、喪、病假得給付工作金之日數及金額,由社會局另定 之。」第13條規定:「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 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核予一日至三十日之停止上工處分:一 服務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需用機關勸導後仍未改 善。二 曠工全月累計達二個工作日。……。」第15條規定:「社會 局及各需用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工作特性訂定管理臨時工之相關工作 規定。」 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請假及工作金給付作業規定(下稱臨時工 請假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據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 輔導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訂定 之。」第 2點規定:「依本自治條例審查符合以工代賑資格且獲派工 者(以下簡稱臨時工),應按派工時間上工,如因婚、喪、疾病或其 他必要事由無法上工,應事前請假取得需用機關核准。但有疾病或緊 急事故得由其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6點第1項規定:「 臨時工因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第 9點規定:「臨時工請 假應注意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市民臨時工管理規定(下稱公 園處臨時工管理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 輔導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第 5點規定:「因故不能到勤者 ,除因突發事故或遇天災不可抗力,於事實上無法事先辦理請假作業 外,應先經管理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同意,並辦理請假作業,且不 得要求補班。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不到勤者,以未到工論。」第 7點 規定:「市民臨時工因故未能到勤,應事先向管理單位辦理請假,不 得逕自找人代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遭公園處管理代賑工之人員○○○(下稱○君)誣陷公園 髒亂沒打掃而以曠工論,事實上訴願人已請同事代班,並非請人代 工,○君已清楚公園髒亂乃因代班同事疏於清掃,卻要訴願人去清 掃,故意刁難,讓訴願人無法上工,何能以曠工論?除非代班同事 全額退還訴願人之薪資,始能以曠工論;又請同事代班並無明文於 代賑工相關法規內,且一旦請假就會被扣全勤,故代賑工間代班是 被默許之事,亦為常態,甚至可以通融由家人代為打掃,訴願人被 記曠工,豈不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等,而有行政裁量之濫權及瑕疵。 (二)○君倘認代賑工有不當行為,應予勸導,惟○君並無先輔導訴願人 ,且態度惡劣,何來符合自治條例第13條第 1項(按:應係指第13 條第 1款)規定,經需用機關勸導後仍未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曠工全月累計達 2個工作日,乃依自治 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通知訴願人自111年4月30日起停止上工4日, 有111年4月28日及4月29日輔導紀錄表及該2日巡檢公園之現場照片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曠工,而係請人代班;代賑工間代班是被默許之 事,甚至可由家人代為打掃,訴願人被記曠工,違反平等原則;○君 並無先輔導訴願人,不符自治條例第13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違反誠 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有行政裁量瑕疵云云。按臨時工曠工全月累計 達2個工作日,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核予1日 至30日之停止上工處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臨時 工應按派工時間上工,如因婚、喪、疾病或其他必要事由無法上工, 應事前請假取得需用機關核准;因故不能到勤者,除因突發事故或遇 天災不可抗力,於事實上無法事先辦理請假作業外,應先經管理單位 主管或其授權人員同意,並辦理請假作業,且不得要求補班;未辦理 請假手續無故不到勤者,以未到工論;又臨時工因故未能到勤,應事 先向管理單位辦理請假,不得逕自找人代工;自治條例第12條、臨時 工請假作業規定第2點、公園處臨時工管理規定第5點及第 7點定有明 文。查本件: (一)訴願人經核定以工代賑臨時工期間自 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並分派至公園處從事清掃公園工作。次據卷附111年4月28日 輔導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代賑工姓名 ○○○……日期: 111年4月28日……4/22、4/25巡查同仁通知○○○清掃的○○公園 環境髒亂,4/26當天以line通知代賑工○○○……○○○表示本人 無權限制她幾點掃公園,她現在就辭工,並且不願意來本所填寫辭 工申請書……因辭工程序尚未完成,本人於4/28早上九點前往○○ 公園,現場巡檢結果為○君所負責的區域環境髒亂明顯未前往清掃 ……本人在該公園待到11點○君皆未出現……。」、111年4月29日 輔導紀錄表影本記載:「……代賑工姓名 ○○○……日期:111年 4月29日……本人於 4/29早上九點前往○○公園,現場巡檢結果為 ○君所負責的區域環境髒亂明顯未前往清掃……本人在該公園待到 11點○君皆未出現……。」並經○君蓋章在案,亦有該 2日巡檢公 園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再查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30日北市 中社字第1113024959號函所附答辯書查告略以,訴願人於前開 2日 未依規定事前請假取得公園處核准;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有因突發 事故或遇天災不可抗力,於事實上無法事先辦理請假之相關事證供 核。末依卷附○君與訴願人111年4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所示,○君已告知訴願人自治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並 經訴願人已讀該訊息;是訴願人應已知悉倘代賑工全月累計曠工達 2個工作日,將被核予停止上工1日至30日等相關規定,惟訴願人仍 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即於前開 2日逕未上工。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曠工全月累計達 2個工作日,乃依自治條例第13條第 2款規 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1年4月30日起停止上工 4日,並無違 誤。 (二)復按修正前自治條例第14條雖有臨時工因傷、病、婚、喪等事由, 不能到工者,得由戶內符合規定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代工之規定;惟 該規定於 106年2月2日修正時業已刪除,況公園處臨時工管理規定 第 7點業已明定,臨時工因故未能到勤,應事先向管理單位辦理請 假,不得逕自找人代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即於前 開 2日逕未上工,原處分機關於接獲公園處書面通知後,核予停工 4 日之處分尚非顯然不當之裁量。又訴願人係因該當自治條例第13 條第2款曠工之情形而遭停止上工4日,而非係因訴願人服務態度欠 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應由需用機關先行勸導之情形。訴 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所訴○君違法執行職務欺壓訴願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相關 規定等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 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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