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7. 府訴三字第11160854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7 月 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A1110707003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前段 、第 2項前段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 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 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 二、訴願人領有本府警察局核發之 xxx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下稱執業登記證),該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111年5 月1日。訴願人應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於其出生月份(5月 )之前後1個月內(111年 4月1日至6月30日),向本府警察局申請換 發執業登記證,惟訴願人屆期未換證,其執業登記證已失其效力。本 府警察局乃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7月7日北市警交處 計字第A11107070038號處分書(下稱111年 7月7日處分書)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失其效力……查獲事 實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 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8月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 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 3年於出生月份之 前後 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 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 得執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執業登 記證有效期限為3年,如計程車駕駛人未每3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 1個 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執業登記證當然失其效力,不 待警察局另作成廢止之行政處分或加以確認而為確認處分。查本府警 察局所發之111年 7月7日處分書,核其內容僅通知訴願人其執業登記 證因屆期未換發而失其效力之事實,並提醒訴願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 業登記,始得執業,並未對訴願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僅屬觀念 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縱該處分書記載訴願救濟之教示內容,惟該 處分書性質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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