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一字第11160860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 1年8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 1AP187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應設置交通裁決 單位辦理……。」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所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 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 111年8月12日14時6分許,停放於本市信義區○○路○○段○○ 巷○○弄○○號週邊劃設紅線之路段,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交通局 審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1 1年8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 1AP187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1年8月25日經由停管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及交通局檢卷及答辯。 三、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交通局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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