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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05. 府訴一字第11160852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8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284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旅館業(編號: xxx-x號),於本市
萬華區○○路○○號○○樓、○○樓之○○(即訴願人設立地址,下稱系
爭地址)經營「○○」,依法應於經營業務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
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已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12時到期
,而迄未檢附接續投保之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爰以11
1年6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070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
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前開111年3月30日12時後未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又營業房間數在50間
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7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
)第6條附表二項次 2等規定,以 111年7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284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其
於 111年8月1日前辦妥投保。原處分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
保責任保險。」「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2條第 1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
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
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
關備查。」第57條第 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
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
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
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
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9條規定:「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
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
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三、每一事
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
三千四百萬元。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
方主管機關備查。」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二 裁罰事項 旅館業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項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登記證。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十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令限期辦妥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