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12. 府訴三字第11160851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不作為 及員警使用警銬之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不作為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理。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使用警銬之行為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4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本市中山區○○ ○路○○號前,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所屬中山 一派出所員警○○○(下稱○君)、○○○(下稱○君)查察案外人○○ ○(下稱○君)持有毒品案時,其主觀上見義勇為上前與案外人○君表示 其可以反抗警員等語,經員警告知警察正在執行職務請其離開,訴願人不 願離開現場並持續攝影,員警為查證訴願人身分,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訴願人拒絕提供並不斷以要投訴員警、手拿所稱之法院公文、要以現行 犯逮捕員警等語挑釁,另撥打 110報案專線要求派出所主管攜帶警察行使 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異議紀錄表)前來,經現場員警審認受到脅迫 ,以訴願人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逮捕上銬並帶返派出所偵辦,嗣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認訴願人以上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提起公訴。訴願人於警察偵辦過程中 聲請提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2月4日110年 度提字第14號諭知裁定審認其聲請提審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願人妨害 公務罪刑事案件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2月23日110年易字第515號刑 事判決審認訴願人之言行尚難謂符合強暴脅迫行為,乃論知其無罪在案。 訴願人不服其向執勤員警請求交付異議紀錄表而未交付之不作為及員警使 用警銬之行為,於111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 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 期、文號或其他)員警未開立臨檢意義單……警察違法賞我手銬…… 」揆其真意,訴願人係不服中山分局所屬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使用警銬 之行為及未交付異議紀錄表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貳、關於中山分局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 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 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 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第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第7條第 1項第3款規 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 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 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 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8號函釋:「主旨: ……民眾……不服……員警行使警察職權,申請補發實施臨檢盤查民 眾異議紀錄表,可否補發……說明:……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 條『表示異議』之規定,係基於警察行使職權具有即時性,特別明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並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將其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因當場表示異議,其目的在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權 利,強化警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異議紀錄表乃警察行使職權時,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紀錄。警察行使職權 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當場如無異議之事實,自無製作異議紀錄表 之必要……三、本案仍宜視當時處理員警是否依當事人之拒絕而停止 執行職務,及其有無當場提出異議及請求給予等事實加以認定。如無 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給予之事實,警察自無異議紀錄表可交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發現 2名員警未開警示燈,也未出示證件 ,對○君進行刑事查獲毒品案件;期間員警轉向對訴願人進行臨檢, 訴願人覺得行政程序有誤,要求查看員警服務證,員警不願出示告知 訴願人制服及證件擇一便可,於是訴願人與員警有所爭執,後續訴願 人要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員警未帶,故訴願人依法打電話給該分局請 長官帶異議單來填寫,未料員警居然以訴願人要求臨檢異議單係屬恐 嚇要將訴願人逮捕,後來支援警力到場,訴願人並無反抗卻被戴上手 銬送到派出所,未開立臨檢異議紀錄表,執法過當,亂用手銬逮捕。 三、按義務人對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 議。倘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 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 付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所明定。復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 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8號函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表示 異議之規定,係基於警察行使職權具有即時性,特別明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將其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因當場表 示異議,其目的在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強化警 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異議紀錄表乃警察行使職權時,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紀錄。至是否得補發異議紀錄表 宜視當時處理員警是否依當事人之拒絕而停止執行職務,及其有無當 場提出異議及請求給予等事實加以認定。 四、查本件依訴願人訴願書之陳述、臺北地院111年 2月23日110年度易字 第 515號刑事判決書及現場採證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員警於查察案外 人○君持有毒品案時,訴願人在旁對○君表示其可以反抗警員等語, 並以我一定告你、要投訴員警、要以現行犯逮捕警察等言語干擾員警 執法,經執勤員警口頭告誡制止並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 條規定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訴願人不願出示相關證件足供警方確 認身分,經執勤員警審認受到脅迫,以訴願人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因訴願人不願意配合前往派出所,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將訴願人予以逮捕上銬後,由支援警 力帶上警車返回派出所偵辦。其間,訴願人從機車車廂拿出一疊公文 ,並向員警表示「你是嫌我法院公文不夠多是不是」、「我現在要以 304 現行犯、刑訴88條,我要逮捕你可不可以?」、「我是國民法官 怎麼樣?有意見嗎?」、「我一定告你啊」、「你恐嚇我」、「阿我 有說怎樣嗎?我妨礙什麼公務?135之1辦我啊」、「我嗆警察你再講 一次,你再誹謗我一次你試試看,刑訴第88條人人皆逮捕之」等語; 嗣後訴願人再以其手機撥打 110報案,並稱「找那個中山一所的主管 來,請他們帶臨檢異議單來找我,地點在○○○路○○號對面」等情 。訴願人對員警表示「我一定告你」等語及撥打 110報案專線要求派 出所主管攜帶異議紀錄表前來等情,應認訴願人已有當場對執勤員警 表示異議,並請求執勤員警開立異議紀錄表之情事,依內政部警政署 98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0980159548號函釋,民眾於警察臨檢時當場 表示異議,並請求記錄其異議,警察即有製作警察職權行使民眾異議 紀錄表之義務。是本件訴願人指摘中山分局之員警未製作該異議紀錄 表並交付係不作為,非無理由。從而,中山分局就訴願人向執勤員警 請求開立異議紀錄表部分,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適法 之處理。 參、關於中山分局員警使用警銬之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 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 ,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 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中山分局所屬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使用警銬之行為,惟 上開行為係員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所 為現行犯逮捕並使用警銬之行為,訴願人業對該逮捕聲請提審,並經 法院駁回在案。是訴願人又對使用警銬之事實行為,提起本件訴願, 惟因警銬為員警執行逮捕所使用之戒具,其使用警銬之行為應為事實 行為,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訴 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另案處理 中,並非屬訴願審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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