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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三字第11160835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館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2日第AAB23277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建物〔領有66建(
大安)(安)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1
層、地下 1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小館」餐廳(下稱系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為234.13平方公尺),並於
民國(下同)111年1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原
處分機關針對其營業態樣涉及消防安全設備疑義部分,於111年3月17日會
同本市商業處、建築管理工程處等辦理會勘,經本市商業處確認現場用途
為飲料店、餐館業,原處分機關乃依現場用途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下稱設備設置標準)檢討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並依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規定之餐廳用途(甲類場所)列管檢查。嗣原處分
機關所屬第二大隊大安中隊(下稱大安中隊)於111年5月12日派員至系爭
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未依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
第25條及第28條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避難器具及室內排煙設備之缺失
,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該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另
以111年5月12日第AAB23277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
單(下稱原處分),命管理權人即訴願人收到該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
計畫書或陳述意見,並訂於111年5月22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
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7日、6月22日、8月1
0日及10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款第5目規定: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五)餐廳、飲食
店、咖啡廳、茶藝館。」第13條第 3款規定:「各類場所於增建、改
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
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
標準:……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
全設備。」第17條第 4款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
備:……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
第一目使用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
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
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
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
限。」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
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
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
,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
處理。」第4點第1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
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一)限期改善案件
應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通知
該場所管理權人於七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處分機關應依改善計畫
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通知。」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