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24. 府訴三字第11160858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8日向司 法院提起訴願,訴願書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 ……」,經司法院秘書長以111年8月19日秘台訴字第1110023804號函 移由本府辦理。因該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經本府法務局以 111年 9月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16086118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 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依訴願書附 件所載訴願人之設籍或通訊住址(新竹市北區○○路○○巷○○弄○ ○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年9月7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9月17日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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