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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一字第1116086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62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
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
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
有業者聯繫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
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
圖載有入住方式;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家具
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向電信業者查
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亦為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339061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1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
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
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8月15日北市觀產字
第 11130362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8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 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
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
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
、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
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
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第 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
之設置:一、旅客接待處。二、客房。三、浴室。」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