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9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 1年 8月25日掌電字第A00F1P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第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5日14時 5分許,未經許可在本市北 投區○○路○○段○○巷口擺設攤位,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 出所派員至現場處理,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乃開立本府警察局11 1年8月25日掌電字第 A00F1P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北投分局。訴願人不服系 爭通知單,於111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 辯。 三、查系爭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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