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7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1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1130271651號及第1113027170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 02716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略以:「主旨:登錄『○○○路○○ 段○○巷○○號日式宿舍』為本市歷史建築。依據: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5條。公告 事項: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條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業於96年6月1日以府文化秘 字第 09631165300號公告,自公告日起委任本局主管文化資產保存業 務事項。二、登錄『○○○路○○段○○巷○○號日式宿舍』為本市 歷史建築。(一)名稱:○○○路○○段○○巷○○號日式宿舍。( 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歷史建築本體為○○○路○○段○○巷○○號建築本體,建物為中正 區○○段○○小段xx建號(建物總面積 82.23平方公尺),建築物坐 落土地為中正區○○段○○小段○○地號(358平方公尺)1筆土地。 (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 1、本建物為○○大學接收日人日式宿舍,原有格局完整, 雖經增改建,整體風貌仍維持完整。 2、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3款登錄基準。……」復以同日期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11302717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2)略以:「主旨:登錄 『○○○路○○段○○巷○○號日式宿舍』為本市歷史建築。依據: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 法第5條。公告事項: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規定,文化資產保 存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業於96年 6月 1日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自公告日起委任本局主管文 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二、登錄『○○○路○○段○○巷○○號日式 宿舍』為本市歷史建築。(一)名稱:○○○路○○段○○巷○○號 日式宿舍。(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巷○○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 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本體為○○○路○○段○○巷○○號建築本體 ,建物為中正區○○段○○小段xxx建號(建物總面積82.65平方公尺 ),建築物坐落土地為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302平方公 尺) 1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 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1、本建物空間格局與形貌維持完整,開窗 及欄間具特色,且格局特殊完整。原建材、原貌保留甚多,歷史風貌 未有大幅變動,建物價值尚存。 2、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 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2、3款登錄基準。……」並分別以同日期北 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271652號及第11130271702號函檢送原處分 1及 原處分 2予土地及建物之管理單位即本府財政局及○○大學。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於111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公告為歷史建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xx建號、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巷○○號),依地籍資料所載,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大學);建物坐落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地號土地,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本 府財政局)。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住戶 ,尚非上開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循訴願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府法務局乃以 111 年 8月2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1608585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 起20日內釋明其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該函於111年8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釋明或提供其他與本 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縱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住戶 ,此亦僅涉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 1、 原處分 2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