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5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9月15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1400901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具原住民身分,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檢附之商品購買明細所列項目未包含電腦主體,不符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 事務委員會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 8點規 定,乃以111年9月15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1400901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 111年09月15日台北原社福 字第1114009017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請 求欄所載發文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實施計畫 第1點規定:「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第2點規定: 「辦理目的:為充實臺北市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設備,提升其資訊運 用能力,以降低與主流社會之數位落差並提昇社會適應能力。」第 3 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第 5點規定:「申請資格:(一)申請人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2.具原住民身分且滿二十歲。 ……。」第 6點規定:「審核標準:(一)未曾領取本計畫補助、其 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電腦補助之家庭。(二)一戶(包含同址 分戶)僅限申請乙次。(三)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80%者……」第 8點規定:「申請程序及檢附證件:……(二)檢附證件:…… 2.合 法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詳列商品明細及購買金額明細。 ……(三)補助項目: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包含筆記型電腦 /平板電 腦/主機 /電腦螢幕/電腦軟體/電腦硬體/所購買之明細項目所列之電 腦週邊產品)。」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包含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主機、 電腦螢幕、電腦軟體、電腦硬體及所購買之明細項目所列之電腦周 邊產品)之理解,為上述品項皆符合補助,非先購置電腦主機後才 補助相關資訊設備產品,若條文有其定義或解釋,理應於條文進行 說明,以避免申請人不知其文意。 (二)訴願人於 110年購置電腦主機,因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符合補助要 件而未能通過補助,本年度再申請資訊設備,卻遭未購置主機而駁 回申請,實屬不妥。又實施計畫應屬彈性且應符合計畫目的,自10 9年至111年COVID-19肆虐,許多遠距課程學習與會議溝通,勢必取 得相關設備(如:麥克風、網路攝像鏡頭等),且以愛惜資源及減 輕原住民購置資訊設備花費之立場,若電腦主機或筆電尚可使用, 為何需購買電腦主機後,再認列其相關設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11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 服務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購買項目未包含電腦主機,與實 施計畫第 8點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訴願人線上申請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對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包含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 主機、電腦螢幕、電腦軟體、電腦硬體及所購買之明細項目所列之電 腦周邊產品)之理解,為上述品項皆符合補助,非先購置電腦主機後 才補助相關資訊設備產品云云。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且年 滿20歲之原住民,家庭總收入符合實施計畫規定標準者,得申請購買 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補助;為實施計畫第5點、第6點及第 8點所明定。 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11年9月12日線上申請資料所附之銷貨明細影本 所載,訴願人所購買之商品為防毒軟體、滑鼠墊、直播攝影機、機械 鍵盤及○○媒體播放軟體等。次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2日北市原 社福字第1114009976號函所附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四、 ……按系爭補助計畫第 8條……規定,補助項目為『電腦及其相關設 備』,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本市原住民家戶購置家中電腦 資訊基礎設備,推動本市原住民家戶資訊設備之普及。是……系爭補 助計畫係以『電腦』主體為主要補助項目(如電腦主機、電腦螢幕、 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前開所購 買之商品,未包含電腦主體,不符實施計畫第 8點關於「電腦『及』 其相關設備」之規定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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