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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8日通知單號2
173411858050027號裁處書及111年8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3890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7月 8日通知單號217341185805002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111年8月 1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3890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 111年7月4日20時33分許,停放在○○停車場(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路○○號,下稱系爭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格位(下稱專用停車位)未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下稱專用牌照
),亦未依規定將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項次8規定,以111年7月8日通知單號2173
4118580500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5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111年7月26日
)填具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請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
8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38904號函(下稱111年8月 1日函)復略以:「
主旨:臺端為 xxx-xxxx號車於111年7月4日在本市○○停車場占用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經本處舉發……。說明:……三、案經民眾查報並
檢具未放置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現場照片……本處……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所述情節並不足以構成阻卻舉發違規停車之理由,本
案舉發仍宜維持。……。」訴願人對原處分及 111年8月1日函均不服,於
111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1年8月24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11
年7月8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具原處分合法送達證
明供核,且訴願人前於111年7月26日(收文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
分機關陳請撤銷原處分,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
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
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
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一項專用停車
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
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
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
,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
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第 3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
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
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
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二、路外停車場。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第6條第1項
前段、第 2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
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
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9條第1項規定: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 秩序,提
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