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三字第11160857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集會遊行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行為,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 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之被 告欄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其訴之聲明欄記載:「 刑法第 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 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而偽造文書誣告,違法取得個資並洩漏個資,導致當事人等 5人長 達 2年飽受臺北地方檢察署濫用職權賦予權勢的調查權,恐嚇、威脅 腹背受敵,今日衍生生命安全威脅恐懼……」,其事實與陳述欄記載 :「……按集會遊行法……第 5條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警察局應盡義務與職責 ,辦理及參與集會者應遵守的規範與申請程序。……行為發生日於10 9年 9月3日……安和派出所警員極力干擾路祭儀式進行……刑事訴訟 法第228條第3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和大安分局……卻濫用職權予以 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偽造文書誣告罪……大安分局在 合法申請集會,違背職務利用職務……違法取得 4名掌旗者身分資料 ,並提供給○○……這是一件妨害名譽歷時 2年還糾纏不清得刑事案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違背職務,護航○○涉及洗錢 防制隱匿脫逃……利用抗傳即拘意圖恐嚇……違法逼供,讓吹哨者腹 背受敵知難而退……」,是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不明,其亦未 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經本府法務局以111年8月24日北 市法訴三字第 11160858752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1年8月26日送達,有 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訴願人雖於111年9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惟訴願人仍未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亦未檢 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是本件訴願人逾限仍未補正訴願標 的,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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